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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不定值保险下应以何时船舶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8-10-30 10:58:00       阅读次数:3442    发表人: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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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高峰
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基本采取的是不定值保险方式。船舶的保险价值指向的时间点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此问题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作者梳理了法律、保险条款、司法裁判的观点,认为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船舶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在我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保险单采取的基本都是不定值保险,也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对船舶进行保险时仅仅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而将保险价值留待事故发生时再行确定。
 
船舶采取不定值保险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当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当是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还是事故发生时为准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保险条款乃至司法判决都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让人困惑。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检索、梳理了近年来的司法判决并结合相关文献著作,尝试解答,以求抛砖引玉。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
 
法律上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根据这条规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这条规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
 
显然《海商法》和《保险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两者以何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了解答。

根据《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就船舶保险价值问题,《海商法》已经进行了规定,因此《海商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也即船舶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责任开始时候的船舶价值。
 
二、国内主要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记载
 
目前我国各大财险公司所使用的沿海内河船舶险的条款是统一的,笔者将条款中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1)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2)船舶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3)船舶部分损失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①
 
梳理以上内容,可以发现,当发生全损时,船舶保险价值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准。新船价值按出险时的新船购置价确定;旧船按出险时的市场价确定。
 
而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又如何确定船舶价值呢?保险条款根据船舶新旧不同提供了 “市场新船购置价”、“船舶市场价”、“出险时的市场价”三种价格。“出险时的市场价”相对比较明确,而“市场新船购置价”指的是出险时的购置价还是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购置价却并不明确。

至于“船舶市场价”指的是什么价格就更加令人困惑了,不单笔者困惑,司法裁判人员也是困惑的,比如天津海事法院在关于“金业88”轮的判决书中就认为,“出险时的市场价”比较容易理解,但与之并列的“船舶市场价”则缺少时间定语,表述不清晰。
 
笔者自己推测,条款中“船舶市场价”、“出险时的市场价”这两个概念并列,需要确定船舶保险价值的时间也就只有保险责任开始时和出险时两个点。既然“出险时的市场价”已经是明确的,那么“船舶市场价”指的就应当是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市场价。

如果笔者的这个推测成立,那么当一条船龄三年以上的旧船发生部分损失了,那么这条船的保险价值应当是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为准还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为准呢?因为按照保险条款“或”的表述,如果两个时间点的保险价值不超过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可两者选其一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显然我们也无法直接从保险条款的记载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而从保险条款的实际使用来看,发生部分损失的时候双方一般能协商达成一致;保险人跟被保险人会产生争议较多的情形是在船舶发生全损时,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也能印证这一情况。虽然保险条款就全损时船舶价值的确定方式已经进行了约定,但是这一约定与《海商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导致海事法院基本不采纳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裁判。
 
三、司法裁判对此问题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海事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裁判也是不一致的,经笔者梳理如下:
 
(1)认为船舶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的。此观点主要体现在武汉海事法院在关于“民康88”轮②和“天龙18”轮③的判决中。
 
(2)认为船舶价值应当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的。此观点主要体现在厦门海事法院在“星碧海968”轮④、天津海事法院在“金业88”轮⑤、宁波海事法院在“东盛”轮⑥的判决中。
 
(3)直接以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进行裁判的。此观点主要体现在宁波海事法院在“建功515”轮⑦、“静涛118”轮⑧的判决中。笔者认为虽然宁波海事法院在两份判决没有对船舶价值的时间节点进行直接界定,但是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的裁判理由可推定该院认可船舶价值应当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
 
虽然司法人员在关于这个问题的裁判上尚未达成统一标准,但是可以发现海事法院还是更倾向于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十一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笔者推测海事法院这样裁判的主要原因是:
(1)保险条款的表述不够简洁,比较难适用;
(2)现有法律适用体系规定可让司法裁判人员直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进行裁判。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海事法院适用《海商法》的规定,采纳船舶价值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的规则进行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

另外笔者亦注意到,海事法院在采纳该规则时为了尽可能准确地评估船舶价值会充分参考历年保单中保险金额的记载、公开的船舶市场行情、司法评估报告、船舶办理抵押时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

然而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武汉海事法院在“民康88”轮和“天龙18”轮判决中认为船舶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为准的观点,并建议立法和司法机关加以采纳。
 
(一)有助于维护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的最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从而使保险成为赌博。这一点在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润和”轮⑨时又一次得到强调。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通过保险获利” 。
 
虽然国内通用的保险单中绝大部分约定的保险期限是一年,时间说不上太长,但是保险责任开始与事故发生时毕竟是两个时间节点,从常理上判断,除非航运市场非常兴旺,否则船舶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一般是低于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尤其是现今市场仍旧表现疲软时更是如此。如果一律以保险责任开始的船舶保险价值进行判断可能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二)有助于裁判规则的统一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内容基本相同,众所周知,我国的《海商法》是借鉴英国法及国际公约所起草的。由于时代变化,就本文所探讨问题,即便是在英国,法院也认为,除非保险合同明确保留了第16条第1款的适用,否则,船舶保险价值都应该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确定⑩。这个观点与我国《保险法》的是一致的。
 
虽然《保险法》历经多次修订,但是其对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问题的观点一直是一致的,即不定值保险以事故发生时候的保险价值为计算赔偿款项的标准。现行版本更是规定,如果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多收的保险。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对合同双方的权益都做了比较公平的保障,海事法院可以采纳这个理念进行裁判。如遇到事故发生时的船舶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更加重要的是,如果适用《保险法》的理念,将统一裁判规则,为保险合同的利益各方以及司法裁判部门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引。
 
五、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船舶不定值保险以事故发生时候的保险价值为计算赔偿款项的准则更加科学并符合司法体系。笔者相应的建议如下:
 
(一)建议立法机关在对《海商法》进行修改时对二百一十九条进行相应修改。如果《海商法》的修改还需时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定的方式暂时统一司法适用。
 
(二)建议船舶保险人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重新梳理并修正,确立以事故发生时候的保险价值为计算赔偿款项的准则。

转自《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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